(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国松与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松,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李国松,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双龙山庄。法定代表人:陆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国松诉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松诉称:被告承建南谯区沙河镇双龙山庄项目因资金紧缺,经其法人代表陆杨的朋友胡峰介绍,于2013年12月20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有加盖静怡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陆杨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柒仟元整,按月付息,停息还款”。为防止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经商定,被告将西阳已建成的第一栋第二单元505、506室抵押给原告,并于12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静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3年12月20日借条和2013年12月20日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沙河镇双龙山庄项目因资金紧缺,经其法人代表陆杨的朋友胡峰介绍,于2013年12月20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7000元,被告出具加盖静怡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陆杨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柒仟元整,按月付息,停息还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双龙山庄第一栋第一单元501、502室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12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松借款10万元及3万元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