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金权诉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锁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权,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锁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金权。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玲、张德玉,该公司职工。被告丁锁红,。上列原告刘金权诉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锁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丁锁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权诉称:2011年7月,我与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管项目部负责人丁锁红签订成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粉刷合同,双方约定粉刷价格为60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7843.37平方米计算。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粉刷工程。但被告支付我9000元后再不支付工程款,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我的工程款为107062.2元,同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1776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施工合同,而没有提供结算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其应承担证据不足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锁红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陇南市成县发改委批准了成县救灾物资储备(库)体系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1784.37平方米,由成县民政局负责建设,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6月28日,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我常随敏系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丁锁红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对成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库体系工程总负责。2011年7月1日,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丁锁红直管项目部(发包人)与原告刘金权(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成县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工程内容为一次性定包按建筑面积所有抹灰,单价为60元。承包人在工程完后发包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费,不可延长工期。合同加盖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直管项目部印章,由丁锁红和刘金权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组建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成审字(2014)1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金权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原告刘金权无证据证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设项目部对抹灰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核实,原告刘金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原告刘金权要求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权要求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刘金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谷成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