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途经天水市秦州区天湖名府楼下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准备停车,袁某某误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其擦碰,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袁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刘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颅脑外伤、左眼外伤、鼻外伤;经CT诊断: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同侧上颌窦少量积液。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日17时55分许,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袁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袁某某赔偿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较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