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孙梅舟与王金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红,孙梅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舟。上诉人王金红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该院以该案已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甬仲裁字第73号裁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5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已不复存在,而上诉人2015年6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是2015年1月19日起诉中断后的继续,且该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故应当认定为该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梅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永和居易花园20幢三单元706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的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后于原审法院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的时间,故上诉人认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