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03号原告:胡某甲,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我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刘某与他人暧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依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时至今日我们无丝毫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辩称:胡某甲诉状所述不实,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我与他人都是正常交往,没有什么出格的事情;如果胡某甲坚持离婚,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补偿我的情况下,我可以考虑同意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胡某甲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胡某甲与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胡某甲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3日,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然自愿结婚,但自201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胡某甲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且胡某乙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刘某生活。因此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未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和一辆登记在别人名下的半挂车,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对家庭做出贡献较多,要求原告补偿其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