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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与唐福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唐福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西李。委托代理人刘勇、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福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福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福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上海彪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