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某甲,女,住大姚县。被告何某甲,男,住云南省镇雄县,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杨佳鑫,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在赵家店打工时相互认识,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8年12月18日生育陈某乙,2008年12月19日生育何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开始结婚的一年多,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被告扬言要将原告卖掉,2010年2月被告提出要将原告卖掉,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10月,被告再次提出要将原告卖掉,双方发生吵打。2012年12月被告提出叫原告生个小孩卖掉,2013年3月,被告又提出叫原告生个小孩卖掉,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打。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到鹤庆打工,被告就叫原告骗老板的钱,原告不同意。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又到西藏打工,被告又叫原告骗老板的钱,原告没有做。2014年5月多次提出骗老板的钱,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电视、手机砸烂。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从西藏回家,2014年10月7日为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吵闹后,2014年10月12日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和好。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喝酒后就打女儿陈某乙,2015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之母跟被告要了1000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后,被告没有带过钱回家,对妻子和儿女不管不顾。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言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归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偿还;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在赵家店修南永公路时与原告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于2008年3月19日在大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是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扎实。原先是双方约定到被告家生活,后来原告又要求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于200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日生育长子何某乙。双方结婚以后,一起到昆明打工,后又到安宁市打工,后来又到处搞建筑,无论在任何地方,都是在一起同甘共苦,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又到西藏打工。夫妻所有的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打工收入都是原告经手结算,保管平常的零花钱也是原告拿给。原告诉称,被告要将原告卖掉,还发生吵打,不是事实,被告才一岁多父亲就因病去世,父亲去世时被告弟弟才一个月零14天,被告母亲又身带残疾,无法干重活,被告母亲与被告兄弟三人相依为命,被告没有读过书,从小劳苦,历尽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结婚成家。怎么会要把原告卖掉?把原告卖掉被告又要坐牢又要遭受损失,人财两空,被告什么也得不到,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被告即便是没有读过书,也不会干出伤天害理的事情,更没有说过叫原告生个小孩卖掉,无论是大人孩子,拐卖人口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再愚昧无知也不会铤而走险,不会拿自己的人生做赌注。原告诉称,2013年6月在鹤庆县打工,被告叫原告骗老板的钱,2013年10月,在西藏打工,被告又叫原告骗老板的钱,2014年5月多次提出骗老板的钱,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电视机、手机砸烂,都不是事实,被告无文化无技术,智商又低,怎么会叫原告去骗老板的钱,再说老板都是高智商聪明机智之人,怎么会轻易上当受骗?显然原告是在胡编乱造,纯粹是为了离婚找借口,故意捏造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的手机话费用完了,被告叫原告拿点钱给被告交话费,原告不拿,原告送与前夫生育的大儿子回老怀哨,被告又再次叮嘱给被告交话费,原告置之不理,拒绝交费,被告很生气,询问原告,原告以被告对她与前夫生育的大儿子不好为借口搪塞,其实被告如何对待原告大儿子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被告辛辛苦苦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经常都在使用原被告的劳动收入为她大儿子买东西,拿钱给她的大儿子使用,被告都没有如何怨言,也没有反对过。原告还无中生有说被告殴打原告,打女儿陈金田,更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原告去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受人挑唆,调解和好后,双方就一如既往地和好如初。后来被告发现小孩接送卡的家长姓名是原告前夫的名字,本来被告才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被告询问原告原因,为什么要把其前夫当作小孩家长,原告就恼羞成怒不依不饶,与被告吵闹。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无理取闹,为了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也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去打工以前,就已经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准备好交给原告母亲才外出。打工两个多月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又叫其哥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8000元给原告。原告还借款13000元给她表妹初小冰开松花粉经营店,借款给何青向7000元,何青明1000元,借款给苏福云500**元。由于原被告的收入全部都是原告掌控,被告去丽江市寻找苏福云索要债务,加之被告借钱回家给家庭开支,被告还差欠他人债务20000元。原告告诉被告她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还有余额5600元,现金14000元,原告说分给被告7000元,被告没有同意。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在一起同甘共苦,患难与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去年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调解和好以后,双方的关系已经得到改善,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是为了将来供孩子上学和生活,虽然原告是第二次提出离婚,但是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不要把婚姻当儿戏,动不动就拿离婚吓唬被告。被告从2008年开始就把整个人都交给了原告,为了这个家吃尽了人生苦头,被告是从昭通市镇雄县来原告家上门招亲,老人已经去世,老家已无立足之地,更不可能叫被告扫地出门,原被告这些年的积蓄都是原告掌控,所有收入都是交给原告保管,被告现在除了差欠债务,已是一无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情于理均不合,请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如果调解无效,请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件、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自然情况和双方的生活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3份(初晓斌、凡争学、梅自学三人的证明各1份)和何某甲书写的保证1份,欲证明被告何某甲打过原告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樊争福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无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梅自学、凡争学、初晓斌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客观,且三份证明的内容是雷同的,有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的借条不予认可,借条原件应由债权人保存,不应由债务人保存,另外原告走时卡上还有5600元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梅自学、凡争学、初晓斌证言因三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且被告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保证因在庭审中查明并非被告所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借条,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借条原件由债务人保管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甲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2份(何青松、高熊),欲证明被告差欠2万元的债务。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事实,认不得,不认可,去年被告取了3000元钱,他走时留了2500元给原告母亲,他出去打工怎么还跟别人借钱作生活费,不真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债务系去打工所产生与客观规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某甲原籍昭通市镇雄县,2006年在大姚县赵家店修南永公路时与原告陈某甲认识,2007年双方自由恋爱谈婚。200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长年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何某乙(曾用名何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曾发生吵闹,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约一年开始谈恋爱,恋爱一年双方相互之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扎实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华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