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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雷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世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平、陈文焱。被告:雷建辉,男,汉族。原告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雷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被告是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的钢材销售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陆续向其经手的多名客户发出了价值共计570937元的货物,但原告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实,是被告每次代收了客户货款后却并未将代收的货款付给原告,但被告承诺会及时返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所欠货款为570937元,,被告向原告保证承诺由其偿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核对已有货款8003元归还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293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清欠款,均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2934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以562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原告的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40247.4元),共计6031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建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建辉于2011年9月成为原告远大公司的材料销售员,现已离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陆续向其经手的多名客户发出了价值总共570937元的货物,但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货款。后经双方核实,是被告收取了客户的材料款后未交至公司,后被告雷建辉表示会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远大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远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零仟玖佰叁拾柒元整(小写:570937元);如到期未还欠款或未还清欠款,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2014.1.29此款为2013年所欠江西远大公司的材料款(为客户材料款作担保)。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客户贷款8003元,仍欠56293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员工入职表、提货单36张、《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建辉向原告远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雷建辉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原告远大公司诉请主张被告雷建辉还有562934元未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只诉请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629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江 卫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毕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