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启春与江泳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朱启春,江泳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单满华。委托代理人:谢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春,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泳华,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称人保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启春,原审第三人江泳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朱启春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轿车在人保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人保增城支公司向朱启春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朱启春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4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日,朱启春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朱某。朱某又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江泳华。2013年9月3日01时30分,江泳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某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大货车离开现场,江泳华因头晕不适将被保险车辆停靠在路边休息,直到凌晨3时许报警,并于早上9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的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泳华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涉案车辆粤A×××××车头与大货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事后大货车离开现场的事故。由于事故无人受伤,涉案车辆粤A×××××损失自负。江泳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回广州市耀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完毕,朱启春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维修费用39467元后,广州市耀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维修费用发票及由人保增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并交付给朱启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陆拾柒圆正(¥39467.00)。”在朱启春向人保增城支公司就上述维修费用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申请理赔后,人保增城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决定对朱启春投保的粤A×××××车辆于2013年9月3日在广州增城市荔星大道路段发生的事故损失不予赔付,并在拒赔案件情况备注载明:“保险标的粤A×××××驾驶员江泳华虚构驾驶员,涉嫌真实驾驶员逃逸;以及根据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发现三者车损失不大,允许其离开,并不存在三者逃逸情形。根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3年8月18日”。对于上述拒赔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人保增城支公司无法说明原因。原审庭审中,朱启春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人保增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其已于2013年10月25日实际支付了修理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费39467元,并陈述被保险车辆现已修理完毕。人保增城支公司对朱启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庭审中人保增城支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深圳正堃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805012013440183002267号保单索赔案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是:“因以上证据不是直接证明驾驶员存在顶包情形,但根据江泳华所述也不属于发生事故后第三者逃逸情况,很明显是事故发生后双方由于‘酒后’或其他原因私了的。此种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建议贵司对此案进行拒赔”。因人保增城支公司没有提交调查报告的原件,且调查报告上只有江泳华的签名笔录,朱启春、江泳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致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复函原审法院,内容如下:“一、该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或排除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二、该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有相关视频证据予以佐证,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只载明相关事故事实,并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性质上属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人保增城支公司、朱启春、江泳华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朱启春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人保增城支公司向朱启春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467元;2、人保增城支公司向朱启春支付迟延赔付维修费之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赔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至日为592元;3、人保增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朱启春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轿车向人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人保增城支公司向朱启春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人保增城支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为39467元;三、人保增城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迟延赔付维修费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为江泳华不注意行车安全。人保增城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理由仅系其主观认为江泳华系虚构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后真实驾驶员擅自允许第三者离开,故人保增城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人保增城支公司委托深圳正堃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调查事故而出具的《关于805012013440183002267号保单索赔案的调查报告》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只有江泳华的签名笔录,朱启春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人保增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故存在顶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朱启春有伪造现场的情况发生,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且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由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人保增城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增城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维修期间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车辆费用为39467元。人保增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朱启春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9467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人保增城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核定后,应在期限内向朱启春给付保险金。实际上,人保增城支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赔偿义务而对朱启春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故朱启春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赔付维修费的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维修费用支付之日起算。综上,朱启春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中,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保增城支公司应对朱启春在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现朱启春起诉要求人保增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9467元及支付迟延赔付维修费利息,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增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394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为止)给朱启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人保增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增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泳华庭审供述与其在交警大队所作笔录前后矛盾,明显存在顶包嫌疑。江泳华在交警大队所在笔录记载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庭审中却改口未下车查看,且连两车相撞部位、现场情况等诸多细节一概不清楚,明显存在顶包嫌疑,原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判人保增城支公司全额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二、朱启春要求人保增城支公司承担利息,依法无据。在案件经实体审判程序前,双方权利义务未确定,人保增城支公司是否须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大小,尚未确定,更遑论利息。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朱启春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启春承担。被上诉人朱启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人保增城支公司是否应对朱启春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为江泳华不注意行车安全,原审法院亦依职权就该案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征询,公安交警部门的复函认定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其次,人保增城支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车辆驾驶人江泳华有顶包嫌疑,仅提交深圳正堃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保增城支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故存在顶包情形,人保增城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人保增城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至于人保增城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款利息的问题,人保增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核定,其应在法定以及约定期限内向朱启春赔偿保险金,而人保增城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必然对朱启春造成损失,朱启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赔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人保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