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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仰锋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景某某,史某某,刘某某,陈某,梁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子长县。系被害人孙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汉族,住子长县,无业,系本案重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子长县。系被害人史某某之母。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栾家坪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长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子长县。系被告人陈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子长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无业,住子长县。系被告人梁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成、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李秀荣,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郝强,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甲、指定辩护人屈继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强某分手后,在QQ空间里发表了为女人要自残,刘的朋友被告人梁某回复为女人不值。该信息被强某看到后,强某便声称要找史某某殴打梁某。2014年8月17日,梁某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某,刘某某和梁某便电话联系了陈某和张某,并问二人家中是否有打架用的工具。后刘某某、陈某、梁某在红火吧饮酒后,三人准备带工具去找史某某,在子长县农民街一饰品店,刘某某偷得两把刀子,将其中一把交给陈某,三人来到史某某所在的简约尚美理发店找史未果,便让该店学徒被害人孙某某带他们来到史某某家中。当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问史某某与强某欲殴打梁某一事如何处理,继而引起争执,史某某用手指着刘某某,刘便从口袋内掏出刀子在史某某颈部划了一刀,梁某上前拉刘某某,被刘推在一边,刘再次持刀捅刺史时,孙某某上前劝架,刘转身朝孙某某胸口捅刺一刀。又在史某某肩部捅刺一刀。随后刘某某指使陈某持刀先后在孙某某肩膀、史某某背部各捅刺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刘某某、陈某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梁某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当场死亡的孙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史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梁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孙某甲提出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万元、埋葬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40万元、交通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0155.54元、护理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宿费430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提出陈某、梁某均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友强某分手后,在QQ空间里发表了为女人要自残的信息,刘的朋友被告人梁某回复为女人不值。该信息被强某看到后,强某便声称要找史某某帮忙殴打梁某。2014年8月17日,刘某某、陈某、梁某在红火吧饮酒后,准备带工具去找史某某,在子长县农民街一饰品店,刘某某偷得两把刀子,将其中一把交给陈某,三人来到史某某所在的简约尚美理发店找史未果,便让该店学徒被害人孙某某带他们来到史某某家中。中午12时许,刘某某问史某某与强某欲殴打梁某一事如何处理。继而引起争执,史某某用手指着刘某某。刘便从口袋内掏出刀子在史某某颈部划了一刀。梁某上前拉刘某某,被刘推在一边。刘再次持刀捅刺史时,孙某某上前劝架,刘转身朝孙某某胸口捅刺一刀。又在史某某肩部捅刺一刀。随后刘某某唆使陈某持刀在孙某某背部、史某某肩部各捅刺一刀。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刘某某、陈某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梁某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当场死亡的孙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史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梁某的监护人各一万元,后将该三万元交付给被害人之父孙某甲用于埋葬被害人孙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上午9点多,他和梁某、陈某、张某到齐家湾喝酒,梁某给他和陈某说强某叫了韩某(史某某)闹事打他了,梁某让他帮他。后他和陈某、梁某等人到齐家湾佳佳超市,梁某和陈某又说闹事的事,他便说要弄的话就拿上两把家具(刀子),不要让人家反打了。他让陈某给张某打电话让拿上两把家具。陈某给张某打了电话后,张某说没有家具,陈某说到两元店买刀子去,后他和梁某、陈某等人到广安街2元店买刀子,因刀子太贵,他和陈某就每人从货架上拿下来一把刀子看,他趁老板不注意的时候将一把刀子偷的装进他的衣服口袋里,陈某也见老板往前面走的时候将货架上拿下来的刀子给了他,他又装进了另外一个口袋里,就这样他们偷了两把刀子出来,他和陈某、梁某来到广安街简约尚美理发店找韩某,韩不在,理发店门口站一个后生,他对这个后生说韩某要和他、梁某、闹事了,看处理了不,那个后生说这个事他说了准不上,他便让那个后生给他们找一下韩某,那个后生说把他们带上走,那个后生说他是景某一块的(景某之前打过他和陈某,他一提景某就有点仇意准备收拾他),他准备收拾这个后生,梁某和陈某不让,先把韩某找到再说,他当时也就没有动手。到西门坪韩某家外,那个后生用陈某的手机登了QQ联系了韩某,韩某出来给他们开了大门,在韩某家窑里,他问韩某是否和他、梁某要闹事了,韩某说强某给他说他和梁某要找他闹事了,还让他们看和强某的电脑聊天记录了。他说这事能不能了,韩某说随便,要闹就来,说着韩某还用手指头指着他给他称爸爸了,他不让韩某指,韩某还一直指着他骂,他便将手伸进装刀子的口袋里将刀子塞到袖口里,用袖口里的刀子在韩某胸前捅了一刀。梁某过来把他抱住让先停下,他便对梁某说放开,不要让人家拿上刀子把他们反捅了,之后梁某也就把他放开了。他将左手的刀子拿到右手在韩某脖子上划了一刀子,这时带他们过去那个后生从后面朝他扑过来,他猛的转身后用刀子在这个后生前面捅了一刀子,又怕韩某打他,就转过去了。他见陈某在韩某后面站着了,他便让陈某也上(拿刀子捅的意思),陈某便拿着刀子在韩某背上捅了一刀,又过去在带他们过去那个后生右肩上捅了一刀。这时韩某给他们说不想打架了,这事就了结了,他们现在包扎去,就在说的时候带他们去的那个后生就倒在了地上,他又上去将这个后生脖子、脸上踩了两脚。还骂道给老子起来,装什么了。韩某这时拿固定电话准备打电话,他在韩某打电话之前准备走时又将韩某被他用刀子划破脖子这边的肩膀上又划了一刀子。他们便走出韩某家,他、梁某和陈某翻墙跑了出来朝红彦中学和齐家湾方向跑了,先来到稍木则沟张某家上面躲了一阵,梁某回安定去了,他和陈某、张某在稍木则沟呆了一阵后三个人来到子长县安定东路华林超市准备看看他姐随后逃跑,我们把梁某找到后在安定镇乡政府对面的广场呆了一会,最后登记了一间房子睡了一会,陈某去他姐姐家,梁某回家了,我和张某又坐车回到城里,他给我爸爸打了个电话把事情说了一下后,他爸让自首,他就来自首了。另证明,带刀子是他提出来的,他将捅人的刀子拿到安定镇广场上面插到土里面去了。当时他没有看到梁某捅人也没看到他打人。一个多月前史某某拿强某的手机QQ用语音骂过他,他和史某某就有意见了。强某说过准备叫史某某打梁某,陈某问他帮谁了,他说帮梁某。出事前一天,梁某给他说强某叫史某某要打他了。出事当天,他们在红火吧喝酒走到齐家湾农行拐角处,陈某和梁某不知道说什么,脸色都不好,他转过头去听见陈某说不行了就弄,梁某也说弄就弄,他见他们这样一说,也就说弄吧,然后我们三个就准备去弄(找史某某闹事)。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中午,他和刘某某、梁某三个人在红火吧喝酒,梁某就说他和强某以前在QQ上骂架了,强某叫的史某某和另外一个后生要打他,问刘某某帮谁,刘某某说他和强某分手了,肯定帮你么。梁某又问他怎么办,他说随便,后他们三人就商量的喝完酒就去找史某某。喝完后我们下楼,刘某某说我们找人家不拿工具怎么行,买上几把刀子。他们到农民街一个2元店里,刘某某拿起一个刀子问多少钱,一个女店员说三十五六,太贵了,他们买不起,刘某某就趁人家不注意的时候偷了两把刀子,出来后扔给他一把。刘某某把刀子塞到了袖口里,他把刀子装到了牛仔裤屁股兜里。他们就去广安街理发店史某某,人不在,他们在门口站着,孙某某过来了,刘某某就去和孙某某说话,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刘某某就把胳膊搭到孙某某肩膀上走到他和梁某面前说走,刘某某问孙某某能找到史某某家了不,孙某某说好像在西门坪了,刘某某就让孙某某带他们去把事情处理了。到西门坪史某某家门口后,刘某某和孙某某两人叫史某某,叫了半天没人开门,刘某某就问孙某某认不认识景某,孙某某说认识,刘某某又问关系如何,孙某某说还可以,刘某某又问孙某某有没有和景某一块打过人,孙某某说没有,刘某某转头对他们说他看见景某一块的就想弄,说完就把刀子从袖口拿出来,他把刘某某拉开,说咱们是为了处理事情,刘某某又和他要的手机给了孙某某,让孙某某用QQ联系史某某。过了一会儿,史某某来开大门,我们就都进去了。刘某某让史某某看的把事情处理了,史某某站起来用手指着刘某某说他过几天要去当兵了,他也不想打架,问刘某某怎么处理,刘某某就从电脑桌上下来拿出刀子在史某某肚子什么位置捅了一刀,梁某把刘某某赶紧拉到一边,刘某某就骂了史某某,过去在其脖子上划了一刀,血当时就流了出来,孙某某过去准备扶史某某,刘某某用刀子朝孙某某心脏位置捅了一刀,刀子拔出后,孙某某用手捂住了心脏位置血不停的往出流,衣服上沾满了血,他和梁某赶紧过去把刘某某拉开,拉开后刘某某用刀子指着他说:“是不是兄弟,是兄弟就上去捅。”他就掏出刀子在孙某某左臂上扎了一刀,又过去在史某某背上扎了一刀,等他把刀拔出来,孙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浑身发抖,刘某某走到孙某某跟前在孙某某的屁股上踢了脚,还骂:“给老子装什么了,往起走”。梁某看情况不对了就说赶紧跑,转身从窑里跑了出去,刘某某也跟着跑了,他也往出跑,他和梁某翻墙出去,刘某某从大门出去,他们三人朝红彦中学跑去。他跑到一个巷口时,把捅人的刀子随手扔了。后他给他姐打电话说他把人捅了,让谁来接他一下,后他就坐上他姐公公的摩托到了家,告诉他们事情后就来自首了。整个过程中梁某没有动手。3、被告人梁某供述,刘某某和强某谈对象分手后刘某某在QQ空间里发表了一句话意思就是为了女人要自残了,他便给刘某某回复到为了个女人不值得,然后这句回复被强某看到了,在QQ上强某说要打他了。8月17日早上9点多,他去刘某某家说:“强某说今天要在开元广场打我了。”在车上刘某某拿他的电话给陈某打了个电话让一块到城里去,并在电话里问陈某家里有没有家具(指刀子、钢管一类的),陈某上车后,刘某某又给张某打电话让一起去城里并问他们家里有没有家具,张某也说家里没有。他拿他的手机给强某打电话,强某手机关机了,他们便去了红火吧去喝酒,张某没有去。刘某某和陈某进了一个小卖部,他也进去了,薛龙和贺正正在门口站着了,他看见刘某某拿起一把带包装的小刀子问老板多少钱,他见刘某某将一把刀子装进了自己的口袋,站了一会儿也没付钱买刀子就出来了往农民街走,走的时候刘某某给他说:“强某叫的下面理发店韩某要打咱们两个了,下去找韩某走。”到了韩某的理发店,刘某某找孙某某带他们去找韩某,路上刘某某要打孙某某了,他说不关孙某某的事不要打人家。到了韩某家刘某某问孙某某是否认识景某,孙某某说他们是一块的(因为之前景某叫人打过刘某某和陈某),这时刘某某又准备打孙某某,他说孙某某又没打你们,打人家干什么了,也就没有动手。后孙某某在韩某家门口叫了5、6分钟没有人开门,孙某某就拿陈某的手机给韩某打了个电话,韩某出来将大门打开,他们进到韩某家窑里。刘某某对韩某说:“这件事算了,都是为了个女的”,韩某说:“强某叫我打你了,强某和梁某的事不知道怎么处理了”,刘某某对韩某说不要用手指着他的头,韩某还是用手指头指着刘某某,刘某某就从右手袖筒里拿出一把弹簧刀,上去就在韩某脖子右面划了一刀,韩某脖子上流出来血了,韩某说:“这个事咱们了了,最近我准备去当兵,咱们去医院处理一下就算了”,这时刘某某又准备上前捅韩某,孙某某上前准备拉刘某某时,刘某某就用手里的刀子在孙某某左胸前捅了一刀,后又在韩某左肩膀上捅了一刀。捅完之后,刘某某让陈某也上去捅几刀,陈某就去孙某某右肩膀捅了一刀,然后又在韩某右肩膀捅了一刀,这时孙某某倒下了,他们三个就跑了。当晚上7点多,他在家中被警察抓获。4、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中午,刘某某和孙某某等四人来到他家,刘某某对他说其是过来了事来了,他说他们之间没什么事,说着他们就争吵起来了,他当时在椅子上坐着就用手指头指着刘某某,刘某某不知手里拿什么东西在他胸前戳了一下,没有戳上,他便退了几步,刘某某不知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他脖子上划了一下,他发现出血了,才看到其手里拿一把刀子。这时孙某某过来捉架,刘某某拿着刀子就朝孙某某胸前捅了一刀,孙某某当时被捅后就用手捂住伤口退了一下。这时刘某某给一块来的那个后生说“如果不动手就不是兄弟”后那个后生拿出刀子在孙某某左胳膊上捅了一刀,后又在他靠肩膀背上和背部各捅了一刀。这时孙某某倒地了,刘某某过去在孙某某身上踢了几脚让起来不要装了,孙某某一直没起来,他一看情况不对就准备打电话报案。强某给他说梁某骂她了,出事前强某在QQ上给他说过让他打梁某,准备打了但没打。5、证人强某证言证明,2014春天她通过同学认识了刘某某,随后便和刘某某谈上了对象,谈了3、4个月分了几次手,每次分手刘某某在QQ空间发表一些要为她自残的话,每次刘某某发表后梁某就在后面回复一些话,有一次回复了“为了一个女人不值得”,就这话他和梁某互骂过,她和梁某就骂恼了,梁某在QQ上还说回来准备打她了,她也准备叫人打梁某。出事的前几天,她将和梁某骂架的事情在QQ给史某某说了,准备叫史某某打梁某了,这事刘某某也知道。刘某某、陈某、梁某和孙某某之前没有矛盾,她也没有叫孙某某打梁某。刘某某和史某某之前有一点矛盾,是她和史某某还有一些同学在一起的时候,她和刘某某用语音聊天,史某某拿她的手机和刘某某说了几句话,刘某某问她是谁说话了,她告诉刘某某是史某某说的,最后刘某某就恼了和史某某有了意见。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晚上7点多时,她爸爸给她打电话说她的弟弟刘某某把人捅死了,如果见了的话就带到刑警队去自首,之后她就打电话联系刘某某,但是一直联系不上。过了一会儿她大哥给她打电话说刘某某找到了,之后她就过去和她大哥把刘某某带到刑警队自首。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梁某打电话约他去城里喝酒,他和刘某某、陈某一起,刘某某告诉栾某某有个叫韩某的人欺负他了,准备打架去。13时许,陈某给他打了个电话说,让他带上两把刀子到城里来,他当时知道要打架,就说没有刀子,然后他们又说有钱没,他没有。陈某又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让他到城里来,他在红彦中学后等了10分钟左右,看见陈某、梁某、刘某某他们三个人坐着一辆出租车过来了让他上车,他上车后看到刘某某的左手流血,他就问怎么流血了,刘某某说刀子划破的,车一直开到稍木则沟小学附近下车,他们找了个偏僻的地方坐下,刘某某说他们三个把人打了,他就问怎么打的,刘某某说把人家捅了几刀,他问捅的严重不,刘某某说他们三个捅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捅的倒在了地上。他看到刘某某手里有一把匕首,但是他们三个告诉我说他们拿了两把刀子,还有一把他没有看见。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在子长县广安街开一个门市名叫商海缘。2014年8月17日中午,进来两三个后生走到他门市后面问营业员有小刀子没,营业员说有了,并让其中的两个看了小刀子,之后问了价格三十二元嫌贵了,问营业员能不能便宜点,营业员问了他说最少三十元,就在挂小刀子的地方站了一会就走了。警察带人指认现场的时候,他发现挂刀子的地方有两个空位,刀子是日美牌的。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在简约尚美理发店当学徒。2014年8月17日下午孙某某出事后,他看过孙某某在他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发现孙某某在昨天、今天和强某聊天中,强某告诉孙某某有人和她寻事,孙某某说没事有他呢,具体是谁聊天记录上没有记载,孙某某和史某某聊天记录告诉史某某,刘某某要和他闹事了,因为什么闹事没有记录。10、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孙某某的二姨妈。8月15日孙某某用我的手机上QQ聊天了,孙某某对史某某说:刘某某找他闹事,让史某某过来帮忙了。强某问孙某某:有人找他闹事,你帮不帮我,叫几个人帮忙。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村81号,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1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陕)公(子)检(法医)字(2014)002号及照片证明,死者孙某某锁骨下11cm胸骨左旁1.5cm处有一纵行1.2cm*0.7cm刺创,深达胸腔内。左背部有1.2cm*0.4cm纵形刺创,深达肌层。1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扔刀子的地点位于子长县西门坪环城公路窑洞河畔上提取折叠刀一把。被告人刘某某藏匿刀子地点位于子长县安定村乡政府广场一土墙内提取折叠刀一把。1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孙海鹏在子长县医院太平间对孙某某尸体进行辨认并确认。(2)、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盗窃作案工具刀子的门市、作案后藏匿刀子的地点进行辨认。(3)、被告人陈某对作案后扔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进行辨认。(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分别对作案工具刀子进行了混杂辨认后确认。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陕)公(子)鉴(法医)字【2014】第40号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孙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陕)公(子)鉴(法医)字【2014】第49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史某某左肩胛上有3.5*0.3cm创口愈合疤痕,左肩胛内侧有1.5*1cm创口愈合疤痕,左颈部有5.5*1cm、4*0.5cm“T”形创口愈合疤痕。史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17、物证检验鉴定书(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162号鉴定意见证明,提取死者内裤、裤子、鞋子、上衣上血迹,现场提取尸体右脚旁地面上血迹、尸体左侧地面上血迹、现场提取门口地面上血迹、沙发前地面上血迹、尸体右臂旁血迹、现场提取尸体旁19-2号来源于孙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电脑椅座垫上血迹、现场提取距尸体右脚西侧120cm地面上血迹、现场提取刀刃上写有“日美”字样匕首的血迹、现场提取尸体旁烟蒂19-1、电脑桌烟灰缸内烟蒂20-2号来源于被害人史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8、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631号鉴定意见:经与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16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比对,所检刀刃上写有“日美”的匕首刀柄附着物上获得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被告人陈某的DNA分型。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6月20日生(作案时年满15岁),被告人陈某1997年12月7日生(作案时年满16岁),被告人梁某1998年5月10日生(作案时年满16岁)。20、QQ聊天记录与QQ空间内容证明,强某和梁某发生矛盾的事实,以及案发当天孙某某用QQ叫史某某出来开门的情况。21、被告人梁某手机1832980****及陈某手机1519114****在2014年8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陈某、刘某某相互通话的情况。23、被害人史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史某某住院情况。24、子长县医院120接诊出诊单及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刀刺伤,心脏破裂,院前死亡。25、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7日晚7时核实清楚嫌疑人身份,刘某某、陈某投案自首,梁某在家中被抓获。26、受案登记表及子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性质等情况。27、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分别扣押三被告人监护人刘某甲、梁某甲、郭某某各一万元,用于被害人孙某某的埋葬费支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梁某因与分手女友之间引发的矛盾,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史某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事先与陈某、梁某预谋并窃得作案刀具,首先在史某某要害部位刺割,又在劝架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心脏部位捅刺,陈某在刘某某授意下又在二被害人身体上进行捅刺,三被告人对孙某某的死亡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梁某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且刘某某、陈某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年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作案后系自首,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罪刑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陈某、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杀人行为的实施者并指使未成年人陈某实行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属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刘某某的唆使下在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非致命部位各捅刺一刀,在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梁某虽参与作案,但有阻止刘某某的行为,作用较轻,属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梁某,均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革伟赔偿30000元(侦查阶段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及其监护人郭某某赔偿10000元(侦查阶段已支付),由被告人梁某及其监护人梁某甲赔偿10000元(在侦查阶段已支付),各被告人及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住院治疗费84991.54元,其他直接损失酌定4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91.5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革伟赔偿4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及其监护人郭某某赔偿4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及其监护人梁某甲赔偿8991.54元。各被告人及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作案工具折叠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延峰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