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蓓蓓与刘纪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蓓,刘纪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刘蓓蓓,女,无职业,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新,男,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聚会,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蓓蓓与被告刘纪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蓓蓓委托代理人刘彦生,被告刘纪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设立,于2005年6月24日注销。被告刘纪新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和掌控人。该公司设立时,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原告身份及其签名,把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记载于工商档案之中,后又以同样手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时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中均记载公司注销后对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对于上述事实,直到2014年11月12日,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起诉追偿权一案(2014)大民三初字第169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时,原告才知道自己被冒名作为原大连市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股东义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被工商档案记载为原大连市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对此原告不知情,原告既未出资,也未有签署任何文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管理,也未曾领取过盈利分红,所以原告不具备作为该公司股东基本要件,不享有股东资格,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确认原告非原大连市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纪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大连市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以及清算等文件上所有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该公司成立等事项均不知情,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我愿意替原告承担(2014)大民三初字第169号案件判决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其住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123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股东有: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其分别出资额为880万元、8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且章程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条件、股东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相关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并有全体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签字,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31日。2002年4月3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全称刘蓓蓓账号xxxxxxxx,开户银行交行园支,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出票人全称王晓军账号xxxxxxxxx,开户银行农行解放广场支,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出票人全称张侠账号xxxxxxxxx,开户银行交行园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出票人全称郭达全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建沙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出票人全称陆林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西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出票人全称魏国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西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持票人全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开户银行商行华昌支行希望广场营业所。2003年6月5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经营地址变更为沙河口区至诚街22号。特此决议。全体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签字。同日,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第二章第三条本公司住所由原来“沙河口连山街123号”修正为“沙河口区至诚街22号”。2004年5月10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免去刘蓓蓓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丁莉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签字。同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全体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签字。2004年12月30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研究决定解散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于2004年12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负责人:丁莉组员: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3、公告时间:第一次2004年12月31日;第二次时间2005年1月2日;第三次2005年1月3日;4、公司注销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丁莉、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之后,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名称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沙河口区至诚街22号,法定代表人丁莉,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因:经营不善。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公司注销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负责。丁莉在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2日。并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3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上刊登注销通知。2005年6月1日,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成立以来,公司的发展不好,受到了市场经济的冲击,造成了企业的最终解散。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股东共同承担。企业分别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00五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进行了三次注销公告。现就清算情况作如下表述:一、清算日截止2005年5月24日止,已出具审计报告。二、本公司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本公司股东组成。三、本公司资产总额为9.190.519.41元,其中货币资金3.924.50元、应收账款9.186.594.91元。四、本公司负债总额967.319.90元,其中:其他应付款967.204.90元,未交税金115.00元。五、本公司净资产8.223.199.51元。六、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字: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之后,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注销。另查,原告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以存单纠纷为由,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辽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二终字第77号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追加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倪颖涛、吴子华、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大连航服公司经营不善于2005年6月24日经清算后注销。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和在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中,均记载有:公司注销后对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查该公司各股东出资比例为刘蓓蓓80%,王晓军8%、张侠5%,郭大全4%,陆林2%,魏国1%”,其高院认为“大连航服公司作为违法借贷的用资人,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和工商注销登记中明确记载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但因各第三人未出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该公司股东个人对外应对本案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内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原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股东刘蓓蓓、王晓军、张侠、郭达全、陆林、魏国,与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连世和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连带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给付本金48,600,07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上述第三人不能偿还本金48,600,070元的部分,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给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05年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以本金60万元计付,同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26日以本金10万元计付,2006年1月27日之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付)。四、驳回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大连航服公司已经注销,其各股东在清算报告及工商注销登记中均明确承担该公司债务,其关联公司都市阳关公司和世和旅游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该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各股东及两关联公司承担大连航服公司债务,各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并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与该判项所列原审第三人向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工商档案、(2014)大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工商档案载明,原告具有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对此原告表明不知情,也未出资、也未签署任何文件、也未参加公司管理、也未领取过分红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虽提供了工商档案予以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三初字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所确认其股东相关事实,因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被告非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原告通过起诉被告来确认自己非该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的申请,虽然原告主张其未在大连都市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的材料中签字,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该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蓓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柳桢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个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