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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连杨林申请谢尕成、王小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杨林,谢尕成,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连杨林,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小学文化,宕昌县阿坞乡,农民。被执行人谢尕成,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不识字,宕昌县阿坞乡,农民。被执行人王小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不识字,宕昌县阿坞乡,农民。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宕(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6501.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尕成、王小军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谢尕成、王小军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安玉星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连杨林,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小学文化,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七社,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8610010638。被执行人谢尕成,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不识字,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七社,农民,身份证号:6226231985052400618。被执行人王小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不识字,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七社,农民。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宕(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6501.54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谢尕成交付案款2000元、被执行人王小军交付案款5000元,此后二被执行人均表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尕成、王小军确再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哈)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安玉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