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某公司、潘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公司,潘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表人帅建栋,该公司股东。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卿),中共党员,扬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帅建栋、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朱云和、何钧、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受被告人潘某(系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指使,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向朱某、吴某乙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47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张康荣介绍,向张某乙许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张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芮春香介绍,向朱某、莫敏许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二人合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6万元。3、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管文凤、蔡俊荣、居桂兰许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三人合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8万元。4、2013年6月,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张康荣介绍,向刘冬林许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刘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5、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祁某介绍,向孙某许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孙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6、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由二人共同以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刘明玉介绍,向吴某乙许诺支付月息2.5%-3%的利息,向吴吸收资金人民币35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潘某、张俊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祁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朱某、孙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情况表;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际控制人潘某,明知被告单位需要支付祁某、唐玉等13名员工2014年度工资145428元,为逃避支付上述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潘某、张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共同逃离扬州市江都区,分别到甘肃省白银市、陕西省西安市藏匿。2015年2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公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责令被告单位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但被告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等人陈述;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资月度明细表;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潘某、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2、有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四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2、有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以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非法吸收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二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传销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