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玉兰与胡玉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兰,胡玉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肖玉兰,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胡玉金,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肖玉兰与被告胡玉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兰,被告胡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兰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无故跟原告争吵,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金堂县土桥卫生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3.45元,期间原告的丈夫请假在医院照顾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53.45元,道路修复损失200元。被告胡玉金辩称,道路是被告砸坏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在与被告争抢“二锤”时自己摔倒的,原告所修的水泥路占用了���告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兰与被胡玉金均系四川省金堂县土桥镇梁山沟村17组村民。原告的丈夫胡代应系17组的组长,胡代应在外务工。2015年4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胡玉金的父亲到组长胡代应家领取农药,由组长的妻子原告肖玉兰代发农药。被告胡玉金的父亲因对农药的分配标准有异议,在领取农药时与原告发生了口角,被告的父亲回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拿出家里的大铁锤将原告肖玉兰门前大约一米长的水泥路砸烂。被告在砸路的过程中,原告闻讯后想要阻止被告砸路,与被告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土桥卫生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原告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143.45元,出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服药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就医。被告胡玉金砸烂的水泥道路大约一米长,该道路系原告家2013年12月自行修建。修路时占用了胡胜相(现已去世)的竹林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金堂县土桥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堂县土桥卫生院的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金堂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道路现场照片图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玉金在听闻其父亲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立即带上自家的大铁锤去砸原告家门前的道路。原告闻讯阻止被告砸道路,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家所修的道路,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对于被告胡玉金主张原告修路占用了被告胡玉金的土地,其理由是,胡胜相是胡玉金的二爸,胡胜相去世时所有开销都由胡玉金承担的,胡玉金持有胡胜相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修的道路占用的是该组村民胡胜相的竹林地,胡胜相现已去世,被告胡玉金主张该竹林地归被告胡玉金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共计1143.45元,根据病情证明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是双方抓扯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和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其医疗费损失应酌情扣减,本院酌定扣减20%,即医疗费为914.76元(1143.45元×0.8);二、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58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院2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六、修复道路的费用,根据道路实际的损害长度以及结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损失合计12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玉兰各项损失1234.76元。二、驳回原告肖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胡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