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绰号“癫四”、“颠四”),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洁、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害人温某丙的父亲温某甲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获得了在黎塘镇龙腾市场看管车辆的经营权,被告人巫某甲以温某甲抢了他的摊位而心生不满。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巫某甲在宾阳县黎塘镇民主路龙腾市场正门冷饮摊前,持菜刀朝温某丙的后脑勺砍去,温某丙用左手捂住后脑勺,巫某甲则继续用刀砍温某丙的后脑勺,将温某丙的左手食指、无名指中间砍断,中指被砍断至掌部。在砍伤温某丙后,巫某甲又持菜刀、带钩的铁棍去追打在冷饮摊不远处的温某甲,后被他人制止后逃离现场,至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害人温某丙的父亲温某甲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获得了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龙腾市场看管车辆的经营权,被告人巫某甲认为温某甲抢了他的摊位而心生不满。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民主路龙腾市场正门冷饮摊前,持刀砍向被害人温某丙(1999年5月1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致使温某丙左示、中、环指完全离断伤以及头皮被砍伤。被告人巫某甲又持刀、带钩的铁棍追打在冷饮摊不远处的温某甲,被他人制止后逃离现场,直至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温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于温某甲于案发当日报案,宾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巫某甲出生于1971年9月11日,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温某丙出生于1999年5月13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4、抓获经过,证实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于2015年1月18日在和吉镇三六村抓获被告人巫某甲。5、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温某丁被砍伤后于20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办案说明,证实(1)温某丁是被害人温某丙在学校读书时登记所用的名字。(2)辨认材料中被告人巫某甲的照片是从广西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的毒品犯罪前科人员库查询获取。7、(2006)青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巫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温某甲在黎塘镇黎东物业管理所竞标得“颠四”老婆经营的保管单车经营权,当时“颠四”扬言谁竞标就砍谁。同年2月17日14时许,温某甲的妻子伍某甲和儿子温某丙在黎塘镇龙腾市场正门经营冷饮摊,而温某甲在正门左手边小巷的消防通道保管单车。温某甲突然听到伍某甲大叫:“为什么打我儿子”后立即跑到冷饮摊,看见“颠四”手持菜刀和带钩的铁棍迎面向其走来。温某甲意识到“颠四”想砍其后便拼命往回跑。直至看见“颠四”没有再来追,温某甲才停下来。温某甲听到一名群众说刚才有一名小孩被人用刀砍伤后马上回到冷饮摊,看到温某乙抱着温某丙,当时温某丙的头部都是鲜血。温某甲还发现“颠四”往龙腾市场正门对面的小巷逃跑。温某甲和温某乙马上送温某丙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初步检查,温某丙的左手食指、无名指中间被砍断,左手中指被砍断至掌部,头部后脑被砍两刀。9、证人温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砍伤温某丙的人。经查,5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黄某看到一个身穿浅黄色外套、下身穿着黑色西裤的中年男子,从龙腾市场内走到其手机店门前冷饮摊老板“阿波”的儿子背后,突然用右手中报纸包裹着的东西打“阿波”的儿子的后脑勺一下。“阿波”的儿子用左手捂住后脑勺,那名中年男子以同样的方式继续打了“阿波”儿子的后脑勺一下,然后“阿波”的儿子蹲在地上。当时“阿波”的老婆在看摊,她质问该名中年男子为何打其儿子。这时“阿波”跑了过来,那名中年男子见到“阿波”后,拿着菜刀追“阿波”。约两分钟后,那名中年男子又回到冷饮摊,然后往龙腾市场对面的小巷逃跑。其看见“阿波”的老婆一边哭一边抱着“阿波”的儿子,当时“阿波”的儿子头部流了很多血。这时其才知道“阿波”的儿子的头部是被砍伤的。其不认识那名手持菜刀的中年男子。11、证人钟某、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14时许,钟某和女儿伍某甲、外孙温某丁在龙腾大门口摆冷饮摊。“癫四”左手拿着一根铁器右手拿着用报纸包着的一把刀走到温某丁的背后,用手上的东西拍打温某丁的头部。温某丁用左手抚住头部转身过来后,“癫四”又拿水果刀砍温某丁的左手。温某丁头部和手流血并昏迷过去。钟某便喊“杀人了”,伍某甲也慌忙喊:“救命啊,阿波我们儿子被人家砍了,快来救命!”“癫四”拿着刀往后面龙腾市场南面的小巷保管单车处追砍钟某的女婿温某甲。“癫四”见追不到温某甲,便又回到龙腾市场正门冲过来。钟某的大儿子伍某乙从旁边拿起凳子砸向“癫四”,“癫四”逃跑了。然后温某甲和伍某乙将温某丁送往医院,医生初步诊断温某丁的左手食指、无名指中间被砍断,左手中指被砍断至掌部,头部后脑处被砍两刀。“癫四”曾说过谁要是和他抢了摊位他就要砍死对方全家。“癫四”大约40岁,他老婆在黎塘镇龙腾市场附近摆摊。12、证人伍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是砍伤温某丙的人。经查,9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13、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15时许,其在黎塘镇龙腾市场摆摊,突然听到大嫂伍某甲大声喊:“我的儿啊!温某丁我的儿啊!”,声音喊得很惨。其回头望去,看见温某丙正用左手抱住自己的头部。这时,“癫四”左手拿着一个铁制类似杀猪的铁钩,右手拿着一样东西往温某丙的头上打下去。“癫四”手上拿着的东西因为用纸包住所以其没有看清楚具体是什么东西,但当“癫四”用那纸包住的东西打到温某丙的头部时,其看见有一股血从温某丙的头部喷溅出来。“癫四”砍了温某丙之后就跑了。其立即跑去温某丙的旁边。温某丙被嫂子抱在怀中,其从嫂子怀中抢过来,发现温某丙的头部被砍开了两个口子血还在冒出来、左手两三根手指仅仅是筋肉吊着。其和哥哥温某甲一起送温某丙去医院,医生说温某丙的左手食指、无名指中间被砍断,左手中指被砍断至掌部,头部后脑处被砍两刀。“癫四”曾说过谁要是和他抢了摊位他就要砍死对方全家。“癫四”和温某丙的父亲都做生意,他们是隔壁摊的,“癫四”的老婆是在黎塘镇龙腾市场附近摆摊。14、证人温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砍伤温某丙的人。经查,6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15、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其看到“颠四”双手分别拿着一把铁钩和猪肉刀从龙腾市场东门里面冲出来,往温某甲的儿子头上猛砍,“颠四”砍了几下后转身去追温某甲。当时其离“颠四”很近,以为“颠四”要砍其,便从旁边拿一张凳子想要把“颠四”拦下来。“颠四”见状,往黎塘镇龙腾市场东门对面的小巷子逃跑了。之后其和温某甲一起将温某甲的儿子送往医院,其看到温某甲的儿子左手捂住头部,头部一直流血,左手两只手指已经被砍得快要掉下来。“颠四”是龙腾市场摆摊化名叫“颠五”的哥哥,其能辨认出“颠四”。16、证人伍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是“颠四”。经查,10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17、证人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颠五”。其有一个哥哥叫巫某甲(绰号“颠四”)。巫某甲因为原来的场地由温某甲接手,而不能在龙腾市场东门附近做生意,便怀恨在心。2010年2月17日左右,巫某甲在其处喝酒之后,去砍伤在其摊铺旁边做生意的温某甲的儿子,又持猪肉刀追赶温某甲。被旁边的人拦住后,巫某甲往黎塘镇龙腾市场东门对面的小巷子逃跑了。当时其看到巫某甲手上持有的猪肉刀上带着血迹。18、证人巫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是巫某甲。经查,1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的儿子被砍之前不久,温某甲通过招标竞争的方式获得了在黎塘镇龙腾市场看管车辆的经营权,到现在约五年。在温某甲之前是由化名“癫四”的男子和他妻子共同在龙腾市场看管车辆。20、证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癫四”。经查,5号照片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巫某甲。21、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其在龙腾市场自家摊位处,被人砍伤。其左手中指被砍断、左手食指和无名指被砍伤、头部被砍了二刀。后其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温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巫某甲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案发时在现场的证人温某乙、伍某乙、巫某乙、伍某甲等人目击了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且上述证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