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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陈义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委托代理人吴素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州幕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健州幕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义银建筑公司因芜湖星隆国际项目在2014年4月11日与健州幕墙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向健州幕墙公司定作加工铝板,至今共欠货款482875.19元,后义银建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此款经健州幕墙公司多次催讨,但义银建筑公司均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健州幕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义银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48287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义银建筑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本案双方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所谓《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ZJZ20140411)实际上就是一份典型的买卖合同,义银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直接给健州幕墙公司下订单,订单上的货物要求都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确定的,应适用合同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工地现场,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工地现场;本合同的建设工程芜湖星隆国际城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健州幕墙公司按照义银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铝单板产品,并对铝单板厚度、面积、颜色、工艺等做出了约定,双方系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提交装运港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因双方实际采用的是陆路运输方式,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第十条约定的“交(提)或地点:工地”并非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现健州幕墙公司要求义银建筑公司给付定作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健州幕墙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健州幕墙公司住所地,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义银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义银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上诉人是需货方,被上诉人是供货方,由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交(提)货地点是工地,该工地即是指上诉人所承保的安徽芜湖星隆国际城项目,并指定了工地现场的收货人是郭其政,郭其政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很明显,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履行地约定就是“现场交货”“送货上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工地现场,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理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定作承揽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履行地作特殊约定,即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某地,但合同中约定交货地、发运地、到达地等均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定作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交(提)货地点是工地,并非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原审裁定以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殊约定而认定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健州幕墙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义银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