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20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赵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月利率20‰,期限为三个月,同意用孤岛镇小康人家A座704室住房一套和鲁EBF0**轿车抵押,逾期按照月利率30‰计算。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3725271959080432342014.5.20号”。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其妻系亲属关系,被告曾在河口区孤岛镇开办橡胶厂。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橡胶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确认被告赵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虽然未提交有关涉案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但其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系被告自2007年开始,因经营橡胶厂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所借。因双方有亲属关系故借款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被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对先前发生的多笔借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其上述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珍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