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刘庆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被告:刘庆亮。被告:郭海凤。被告:黄淑光。被告:黄遵桂。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遵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黄淑光、黄遵桂、刘庆亮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庆亮提供担保。被告刘庆亮于2014年9月18日以养殖银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亮、郭海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86.75元、利息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逾期利息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加收30%;被告黄遵桂、黄淑光、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庆亮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同时被告刘庆亮之妻郭海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2、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实借款用途为进棉帛、菌种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3、提交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淑光、黄遵桂为被告刘庆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提交合作社担保函一份,证实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刘庆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庆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0077114097277226,并经被告刘庆亮之妻郭海凤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棉帛、菌种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五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黄淑光、黄遵桂为被告刘庆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淑光、黄遵桂、刘庆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可以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声明,自愿为被告刘庆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3007711409727722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刘庆亮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刘庆亮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全部偿还。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庆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186.75元及利息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庆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186.75元及利息24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庆亮之妻被告郭海凤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海凤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刘庆亮、郭海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86.75元及利息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遵桂、黄淑光、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刘庆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遵桂、黄淑光、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刘庆亮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亮、郭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186.75元及利息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二、被告黄遵桂、黄淑光、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763元,由被告刘庆亮、郭海凤、黄淑光、黄遵桂、山东省梁山县联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