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容与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容,万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容,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花,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王容与被告万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保、李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诉称,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20万、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相应借条三张,均约定月利息为2%。自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返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春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18万元,以借款付清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春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五张,证明被告每月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系原件,有被告本人签名或按捺手印,银行转账凭证均盖有银行公章,且内容与借条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均书面约定月息2分。原告相应通过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万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