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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郭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盟投资有限公司,郭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湾仔。董事:贺秀龙。委托代理人:梁轶,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欣,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丰之林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源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祖国,系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中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贺秀龙。原审被告:郭海明,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西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签署主体,因此应由该公司住所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合同签订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法有效。又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园东路2191-2197号时代新世界中心北塔1903”。该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