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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甲离婚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问题的认识和做事方式上差异太大,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借口给儿子去银川做饭为由,搬到银川居住。后参加“天师”传销活动,经原告劝告仍我行我素,至今仍在继续传销。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现双方已经分居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后半年外出至今未回,无法联系的事实;2.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2013年6月原告购买住房1套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名下住房贷款数额的事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结婚证复印件与证明复印件相矛盾,对结婚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确认外,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9日在彭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年底,被告因故外出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6日购买了位于彭阳县民生家园小区16-2-302住宅1套,面积为91.88平方米,购买价款为235310元。夫妻共同债务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名下有该房屋贷款94409.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近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后原告购买的住宅1处,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鉴于被告外出,对购买该房屋贡献较少,且该房屋在原告名下有住房贷款,因此应该在扣除房屋住房贷款后予以适当分割。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彭阳县民生家园小区16-2-302住宅1套(面积91.88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名下住房贷款94409.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