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志君与刘计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君,刘计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刘志君。委托代理人:刘冲。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计卜。原告刘志君与被告刘计卜因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云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8月3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崔杏军、被告刘计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君诉称:我与被告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我像往常一样在养殖场大厅挤取牛奶后,回奶牛棚时,被告的奶牛从我身后直冲过来,我躲闪不及被奶牛撞倒在地,被同事救起,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脊髓震荡、急性不完全四肢瘫痪。因病情较严重,急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我共住院19天,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我的奶牛因管理不当产奶数量下降,为使我的权益得到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828.48元、护理费4790.24元、营养费1300元,共70340.32元。被告刘计卜辩称:一、我与刘志君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5:00时左右),我和刘志君像往常一样在挤奶厅挤完牛奶,在回牛棚的路上,刘志君一手拿着鞭子一手提着一桶牛奶走在前面,他自己的十头奶牛在他后面跟着,我的六头奶牛在他的十头奶牛后面刚出挤奶厅,这时我的奶牛突然都不动了,同时一旁的王某看到刘志君摔倒,并上前询问,刘志君未答话,这时孙晓冉也过来了,帮助我把我的六头奶牛轰回牛棚关好后,我和几个好心人把刘志君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所以刘志君所述被我家奶牛被撞倒一事不是事实。二、刘志君住院期间,刘志君家人找到我,请我帮忙管理刘志君的二十五头奶牛(其中有未断奶的四头小牛),共管理二十八天,因此我从以前的四点提前到两点去管理奶牛,因过度操劳落下腰疼病,若没有我为他管理近一个月,刘志君的二十五头奶牛将有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刘志君所述住院期间奶牛无人管理奶量下降纯属虚构。综合以上两点刘志君告我纯属诬告,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名誉受损无情可言,刘志君应付予我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我替刘志君管理奶牛二十八天,刘志君应付我劳务费,综上共计八万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法律依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志君陈述、举证如下:因为原、被告同在一个养殖舍养奶牛,在回来的时候由被告的奶牛撞伤,先后送安平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提供的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牛撞伤原告,刘某陈述自己没有亲眼见到该事故发生,但自己曾给原、被告方调解,自己通过被告说的话认为原告是由被告的牛撞伤的。2、证人康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牛撞伤原告,康某陈述自己没有亲眼见到该事故发生,自己在奶厅挤奶,自己一出来原告就在地上躺着,听王某说狗追刘计卜的牛,刘计卜的牛碰的刘志君。3、原、被告及证人刘某对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的牛撞伤原告,经当庭播放,录音中被告没有承认自己的牛撞伤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于证据,原告套自己话,让自己承认是自己的牛碰的原告,但是自己没有承认,且原告是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录的。证人刘某、康某的证言不属实。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计卜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伤不是自己的牛撞的,原告的医疗费和自己没有关系。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的牛没有撞伤原告,王某陈述出事的时候自己家的狗在牛场,没有叫着追被告的牛,自己从牛棚出来看见原告倒地并抢救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志君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医疗费45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828.48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日工资41.22元,住院19天+休养365天=误工时间384天,41.22元×384天=误工费15828.48元);护理费4790.24元(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刘冲从事零售批发,上年度零售和批发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日工资97.76元,住院19天+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需护理30天=误工时间49天,97.76元×49天=4790.2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1300元;以上共计70340.32元。提供的证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一张、安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票据三张、安平县医院120急救车票据一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护理人员刘冲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和村委证明父子关系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被告均不认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计卜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伤跟我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我的牛碰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申请的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表示没有亲眼见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牛撞伤原告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没有承认是自己的牛撞伤的原告;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故对其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一张、安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票据三张、安平县医院120急救车票据一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护理人员刘冲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和村委证明父子关系一份,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牛撞伤自己,因此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本案在此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安平县南王庄镇李大转村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奶牛。2014年12月20日早晨,在合作社挤奶大厅挤完奶回牛棚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被他人救起,先后被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救治,后又到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颈部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伤系由被告所养的奶牛撞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另外,被告在已过答辩期后提交答辩状,其中要求原告赔偿的内容,被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刘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