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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缪宏南、陈三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缪宏南,陈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金虎。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宏南。被告陈三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金虎与被告缪宏南、陈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虎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被告缪宏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虎诉称: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缪宏南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练湖二号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练湖二号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宏南与原告张金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2020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缪宏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被告系承包陈三青的出租车,属于二驾,由本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三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缪宏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因此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赔偿金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金虎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误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缪宏南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练湖二号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练湖二号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张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宏南与原告张金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5月13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后于2015年6月8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三青,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缪宏南系承包被告陈三青的出租车,属于二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宏南为原告垫付了44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2020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金虎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某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缪宏南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宏南与原告张金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张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缪宏南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缪宏南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工伤,故误工费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张金虎虽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并未作出工伤认定,且即使认定工伤,与本案也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6958.0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8元,住院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按9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4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4412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余款124127.43元由被告缪宏南承担其中的65%即80682.83元,由于被告缪宏南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72614.55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8068.28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8068.28元由被告缪宏南承担。因被告缪宏南已给付原告447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缪宏南垫付款36631.7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缪宏南。被告陈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虎各项损失15598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缪宏南垫付款36631.72元。三、驳回原告张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5279元,合计6560元,由原告张金虎负担2296元,被告缪宏南负担42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缪宏南的垫付款项中扣下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