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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支某甲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双桥村村民陈二红家门口趁人不备盗窃一辆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后将该电瓶三轮骑至表哥祝某乙家。经鉴定盗窃的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的价值为2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支某甲趁人不备将陈某停放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双桥村村民陈二红家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窃的电瓶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支某甲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支某乙、季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撤诉书、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绝对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刘宇辰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支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6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支某甲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