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立寿、刘五与章军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寿,刘五九,章军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孙立寿,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五九,男。原告:刘五九,男,196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军勇,男,47岁,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永明社区长冲组。原告孙立寿、刘五九与被告章军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孙立寿委托代理人刘五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军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寿、刘五九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本地农户承包的60亩承包田转租给两原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并对承包田进行翻耕、施肥、插秧,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受到被告本地农户的干涉,被告又不出面协调,致使原告投资18000元成本后无法收益。被告的妻子还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带人收割了原告播种的稻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0元。章军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孙立寿、刘五九与章军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章军勇将其向本地农户承包的60亩承包田转租给孙立寿、刘五九经营,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租金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孙立寿、刘五九支付了租金,并对承包田进行翻耕、施肥、插秧,原告称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本地农户的干涉,章军勇又不出面协调,致使孙���寿、刘五九投资后无法收益。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向本地农户承包土地转租给两原告经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的转租行为应经发包方同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租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对承包田进行翻耕、施肥、插秧投资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寿、刘五九土地承包租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立寿、刘五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章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