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63号原告:刘丹,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号。(身份证号:2101131971********)委托代理人:王忱,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罗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丹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丹及委托代理人王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08年3月被告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与其签有借款合同,拖欠本息记89909.63元,请求判还在原告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8)沈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如数偿还,知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借款合同及欠款情节纯属子虚乌有,原判决已经撤销。然后这期间被告已据原判决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了信贷不良记录。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危害了原告信誉,可实施的各种经济活动资格,构成侵权事实和后果。故请求:1、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消除影响,撤销或删除对原告的个人贷款不良记录;正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案由为名誉侵权纠纷,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称记录并非不良记录,该记录形成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所自动采集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且依据金融信用信息数据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流程应该有本人向人民银行提出请求,并非由被告代理提起消除,被告得知诉讼,多次电话沟通,原告也在被告的指导下提出异议申请,最终获得央行征信管理中心异议核查,消除了曾经被采集的贷款记录,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实行侵权行为,不具有名誉侵权故意,原告称名誉权受到侵害,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证明,原告之所以会产生信用记录的记录信息与其个人不妥善保管身份证及户口本及房产证及单位所出具的个人未婚证明及收入证明及街道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及个人彩色照片,原告在此过程中有过错。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沈河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中心银行与刘丹、东亚汇丰汽车公司签订《中信实业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丹向中信银行借款192000元用于购买现代酷派汽车壹辆。”,同时认为“刘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刘丹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沈中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中信银行要求刘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在其他贷款一项中记载“2004年5月31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南湖支行发放的192,000元(人民币)个人汽车贷款,2007年5月31日到期。截至2014年12月,月78814,逾期金额81,767.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超过90天。”在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8月5日的信用报告中未有贷款逾期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流程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信用报告的形成是中国人民银行将个人分散在各个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和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存储,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档案数据库。其制作的主体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错误的信用不良记录的消除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同时,原告的不良记录现在已经清除。原告的不良记录的产生被告系基于正常的工作流程所产生,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范畴。也未给原告造成因错误信息被拒绝贷款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