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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乔富忠与颜廷洪、张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富忠,颜廷洪,张传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乔富忠,居民。被告颜廷洪(又名颜超),居民。被告张传才,居民。原告乔富忠与被告颜廷洪、张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富忠,被告张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张传才介绍将4头牛给被告颜超,当时约定总价格31600元,被告颜超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6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颜超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传才签字担保,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廷洪未答辩。被告张传才辩称,我只是担保的,也不是我实际购买的,不同意还钱,应该由颜超给被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廷洪曾在原告乔富忠处购买四头牛,并由被告张传才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颜廷洪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乔富忠牛款:31000元,计:叄万壹仟元正,2015.6.12号,颜超,担保人:张传才”。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颜廷洪与颜超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廷洪欠原告乔富忠牛款31000元,有被告颜廷洪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颜廷洪偿付牛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廷洪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颜廷洪欠原告款31600元,被告张传才为其欠款提供担保,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张传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廷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乔富忠牛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传才对被告颜廷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传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廷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颜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