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6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叶某(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埔头村展驰汽贸商行,由被告人陈某以看车为由转移被害���黄某的注意力,叶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该车行柜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后叶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林某(已作行政处罚)。案发后,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及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