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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那天会与赵跃生、孙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天会,赵跃生,孙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那天会,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省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跃生,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孙玲华,女,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那天会诉被告赵跃生、孙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仲文、冯大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3月23日被告赵跃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书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赵跃生、孙玲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因多年来生意往来,双方关系很好。2013年3月23日被告赵跃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那天会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赵跃生,2013.3.23号”。被告赵跃生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捺了指印,口头约定借用两个月不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委托其子那斌在农业银行广元市平桥营业部向被告赵跃生农行卡账户存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二被告离开剑阁汉阳去向不明,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1990年7月27日在剑阁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被告赵跃生与被告孙玲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存款凭条及转款清单两份、剑阁县汉阳镇壮岭村民委员会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向其借款而亲笔书立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现金50000.00元从而履行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跃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借贷事实,所以,本案讼争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跃生、孙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那天会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  安人民陪审员 孙  仲  文人民陪审员 冯  大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志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