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粤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鹏加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