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李伟昌、林彩瑶、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李伟昌,林彩瑶,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负责人:傅建相,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永,系该行职员。被告李伟昌,男被告林彩瑶,女被告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以下简称伟昌运输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伟昌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诉称:被告李伟昌于2013年8月15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为: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一批运输设备及陶瓷铁托架,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31号,被告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伟昌于2013年8月15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3恩经贷最抵03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时,李伟昌、林彩瑶夫妇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款、抵押同意书》,同意将其位于“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2011)第0222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1.5平方米,该地上建筑物A幢、B幢,建筑物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11795和00011796号”作为被告李伟昌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李伟昌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原告义务。根据恩平市恩城镇人民政府1991年10月4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记载显示,李伟昌和林彩瑶是自愿结婚,是合法夫妻。经调查发现,被告李伟昌现因经营不善经济收入来源困难,还款出现逾期,现贷款实际违约期数为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5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约定,被告李伟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李伟昌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李伟昌未能履行其义务。被告林彩瑶系被告李伟昌的配偶,同意被告李伟昌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伟昌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彩瑶应对被告李伟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未能履行其义务,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防止国有银行财产损失,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昌签订的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伟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73129.37元及利息32206.02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805335.39元;2、被告林彩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伟昌签订的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伟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67129.37元及利息32206.02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799335.3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借款人李伟昌及其妻子兼抵押物共有人林彩瑶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2份,借款、抵押同意书,证明借款人李伟昌与原告贷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李伟昌及林彩瑶对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2011)第0222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1.5平方米,该地上建筑物A幢、B幢,建筑物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11795和00011796号的权属,建筑面积分别为172.2平方米和907.6平方米的权属,并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设定为在原告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李伟昌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6、催收回执、法律催收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函,证明原告对借款人李伟昌及担保人林彩瑶、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积欠贷款逾期催收及通知提前收回的事实。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伟昌运输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出具《借款、抵押同意书》,两被告同意以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恩府国用(2011)第02223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借款240万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李伟昌签订2013恩经贷最抵03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伟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A幢、B幢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及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2011)第02223号)抵押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人民币405.8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贷款给被告李伟昌。被告林彩瑶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恩平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412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4121号、恩府他项(2013)第0204号。同日,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李伟昌、伟昌运输部签订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伟昌向原告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一批运输设备及陶瓷铁架托,同时,被告李伟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A幢、B幢的房屋及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依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共同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加盖指模,被告伟昌运输部在合同保证人栏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8月31日分两笔向被告李伟昌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李伟昌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偿还贷款,被告于2015年3月份前都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林彩瑶、伟昌运输部也未向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伟昌尚欠贷款本金1773129.37元及利息32206.02元。原告以被告李伟昌已构成违约为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解除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李伟昌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6000元,现仍欠贷款本金1767129.37元。又查明,被告李伟昌与被告林彩瑶于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伟昌、林彩瑶自愿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伟昌运输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伟昌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的事实,已连续拖欠3期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李伟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解除合同。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李伟昌偿还贷款本金1767129.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2206.02元;以本金1767129.3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昌的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林彩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同意书》,同意将登记在被告李伟昌名下的位于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A幢、B幢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林彩瑶还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加盖指模,因此,被告李伟昌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与被告林彩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李伟昌所欠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林彩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昌运输部与原告工商银行恩平支行签订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伟昌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伟昌运输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拖欠借款本息没有清偿,被告伟昌运输部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伟昌运输部对被告李伟昌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约定以被告李伟昌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对被告李伟昌、林彩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昌、林彩瑶、伟昌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李伟昌、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签订的2013恩经贷0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伟昌、林彩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67129.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为32206.02元;以本金1767129.3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被告恩平市圣堂镇伟昌运输部对被告李伟昌、林彩瑶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登记在被告李伟昌名下位于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A幢、B幢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117**号]及恩平市圣堂镇325国道龙塘石仔路6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2011)第022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4元,由被告李伟昌、林彩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