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志刚,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户,现住本市。被告吴国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本市。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干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华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经营亏本,现无资金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交的一份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国华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且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经营亏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华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