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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伟、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本村村民丛某甲家道边因铲车推粪堆一事与丛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扯。厮扯中,被告人丛某某用拳将丛某甲打倒在地,致丛某甲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赔偿丛某甲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丛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齐某某、王甲、王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手续、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许,宁城县必斯营子乡烧锅村5组进行低压整改,被告人丛某某帮着立杆子。施工中,被告人丛某某指使铲车司机将丛某甲家的粪堆推平了,丛某甲因此与被告人丛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丛某某用拳脚殴打丛某甲,致其右尺骨骨折。经鉴定,丛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8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丛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丛某某指使铲车司机将他(丛某甲)家的粪堆推平了,他和丛某某发生厮打,他被丛某甲打伤了。3、证人陈某某、齐某某、王甲、王乙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14时许,村里低压整改时,铲车司机将丛某甲家的粪堆推了,丛某甲和铲车司机及丛某某发生争吵。4、鉴定意见证实:丛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7、被告人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7日14时许,宁城县必斯营子乡烧锅村5组进行低压整改,他(丛某某)帮着立杆子。施工中,他指使铲车司机将丛某甲家的粪堆推平了,丛某甲因此与他发生厮打。厮打中,他用拳、脚将丛某甲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丛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邢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