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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命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命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