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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崇法善诉被告吴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法善,吴怀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崇法善,男,土族,生于1970年4月8日,职工。被告吴怀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3日,职工。原告崇法善诉被告吴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法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法善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小卖铺购买烟酒,欠货款6456元。原告每年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付。现起诉法院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456元。被告吴怀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怀俊在原告崇法善经营的小卖部赊购烟酒。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4月24日、8月14日、9月9日、9月16日、9月18日出具欠条,共计欠货款642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法善货款6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