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玉敏与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敏,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江超,王翠品,单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864号原告刘玉敏,女,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幢1-1702。法定代表人马江超。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马江超,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王翠品,女,汉族,1976年6月6日,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单和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刘玉敏诉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垠建安公司)、马江超、王翠品、单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告红垠建安公司、被告单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超、王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敏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马江超、红垠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期1年,月息两分,被告单和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王翠品与被告红垠建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江超、王翠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单和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红垠建安公司口头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江超、王翠品未答辩。被告单和平口头辩称,借款系经其手打到被告马江超账户,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日,原告向被告单和平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56800元、568200元,另现金给付25000元,共计125万元,由被告单和平转给被告马江超。2014年7月31日,被告马江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经被告单和平之手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借条有被告马江超签名,被告红垠建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单和平在担保人后签名。另查、1、被告红垠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江超,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马江超、王翠品二人。2、被告马江超、王翠品曾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江超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红垠建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视为共同借款人,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欠款125万元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马江超、王翠品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和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单和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超、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翠品共同偿还原告刘玉敏借款125万元。二、被告马江超、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翠品向原告刘玉敏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单和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0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被告马江超、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