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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林柯诉林英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柯,林英杰,阿克苏市鑫汇丰米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林柯,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杰,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鑫汇丰米厂。经营场所阿克苏市老飞机场。经营者李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唐月奎(系李峰的妻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林柯诉被告林英杰、阿克苏市鑫汇丰米厂(以下简称汇丰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柯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与被告林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小波、被告汇丰米厂的经营者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林柯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被告林英杰介绍到被告汇丰米厂新建的厂房从事钢结构彩板房安装工作。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原告在房顶上移动彩钢单板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导致右踝关节骨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240.59元。被告林英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认为被告汇丰米厂应当与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一共支付原告38902.59元,原告住院期间是我父亲在医院护理原告,给原告送饭,所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赔偿。被告汇丰米厂辩称:我厂是加工销售大米的,彩钢房是承包给被告林英杰施工的,原告是被告林英杰雇佣的,与我厂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林英杰赔偿,我厂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农一师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685.0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林英杰提出原告在农一师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李英杰支付的,护理、伙食都是林英杰的父亲提供的;原告认可被告林英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四川省内江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217.5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林英杰提出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李英杰支付的,其已支付原告38902.59元;原告认可被告林英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60日、营养期16日,后继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阿市人社仲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林英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谈话笔录及被谈话人江正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林英杰是经江正伟联系承包的被告汇丰米厂的彩钢厂房及库房施工工程,原告受伤后,李峰垫付了15000元,在与林英杰结算工程款时李峰又将15000元作为工程款扣掉了;原告无异议;被告汇丰米厂提出当时支付15000元就是预支的工程款,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抵扣了;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汇丰米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阿市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来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无异议;被告林英杰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支付工程款收条及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林英杰承包了汇丰米厂的彩钢厂房及库房施工工程,原告系被告林英杰雇佣的工人,2013年12月7日汇丰米厂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无异议;被告林英杰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柯与被告林英杰是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经江正伟介绍,被告林英杰承包了被告汇丰米厂的彩钢厂房及库房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彩钢房面积按地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安装费5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汇丰米厂的经营者李峰按照被告林英杰的要求,与被告林英杰一起购买了施工所需的材料。林英杰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日13时,原告在铺设彩钢房顶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林英杰将原告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英杰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提供饮食。被告林英杰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685.04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60日、营养期16日、护理期7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入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17.55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汇丰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柯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英杰雇佣原告林柯为被告汇丰米厂建造安装彩钢厂房、库房提供劳务,被告林英杰与被告汇丰米厂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李英杰与原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该事实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汇丰米厂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英杰作为承揽人理应对其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其自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英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林英杰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提供饮食,所以对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扣除。原告林英杰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等合计38902.59元,理应从应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杰赔偿原告林柯各项损失合计77585.67元【医疗费28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误工费23849.64元(5440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496.44元(54407元÷365天×57天)+营养费400元(16天×2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0%;扣除被告林英杰已支付的38902.59元,还应赔付386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收取494元,原告承担330元,由被告林英杰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唤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