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20分,被告人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至康乐县康丰乡道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甘N58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来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1mg/100ml,属酒醉驾驶。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20分,被告人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至康乐县康丰乡道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甘N58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来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1mg/100ml,属酒醉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酒后无证驾驶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3、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4、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忠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