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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允与被告杨章明、谢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允,杨章明,谢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88号原告段允,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被告杨章明,男,汉族,农民。被告谢建秋,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段允因与被告杨章明、谢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明、谢建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4日被告杨章明、谢建秋以给工人开工资理由向我借5,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率10‰,到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章明、谢建秋给我打了条,还是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0‰计利息,我每年都找二被告要,被告均以有钱就给一拖再拖,2013年秋听说二被告跑了,我再没去找二被告要,二被告在家有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0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0‰付息至清偿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章明、谢建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章明、谢建秋在原告段允处借款5,000.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杨章明、谢建秋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章明、谢建秋在原告段允处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2006年10月4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起诉日为主张权利的日期,从该日起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明、谢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允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杨章明、谢建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