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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天华与陈忠、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天华,陈忠,王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周天华,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陈忠,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淑慧,女,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忠妻子。申请执行人周天华与被执行人陈忠、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8683元,执行费330元,共计2901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513.71元(扣划被执行人王淑慧银行存款9513.71元),未受偿19169.29元,执行费330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经查询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王萍王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