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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广东省仁化县,身份证号码:×××28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仁化县。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容留何某、伍某、伍秋明等人在其位于仁化县丹霞街道新东村张屋组14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何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吃完饭后,两人来到张某家楼房后面的旧屋里,用何某自制的“冰壶”吸食何某随身携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何某在张某家中吃完饭后,两人来到张某家楼房后面的旧屋里,用何某自制的“冰壶”吸食何某随身携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吃完饭后,两人来到张某家楼房后面的旧屋里,用何某自制的“冰壶”吸食何某随身携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15日19时许,伍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吃完饭后,两人上到二楼左边第二间房内继续喝啤酒,期间张某拿出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伍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5、2015年2月17日20时许,伍某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喝完啤酒后,上到张某家二楼左边第二间房内,张某拿出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6、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伍某、伍秋明一起在其家中二楼左边第二间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伍某、伍秋明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