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凯及辩护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于凯多次从“老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并从中留取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凯在XX市XX街道XX路XXX村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6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凯在XX市XX街道XX路XXX村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徐某。3、2015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凯与徐某约好在XX市XX街道XX路XXX村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冰毒,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0.82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凯的供述、前科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凯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凯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娟提出被告人于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