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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1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昌路时将车停于道路中央,后在车内睡着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1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时将车停于道路中央,后在车内睡着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雅琴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