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等与范某丁、曹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曹某,范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原告范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丁。被告曹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戊。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被告范某丁、曹某、范某戊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磊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丙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黄静,被告范某丁、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昌,被告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诉称,原、被告五人系范成康和金元秀的子女,父亲范成康于1984年4月死亡,母亲金元秀于1998年3月死亡。范成康及金元秀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死亡。金元秀生前与被告范某丁共同居住在南通农场建材厂宿舍内5-5的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系金元秀,于1988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金元秀去世后,三原告考虑到被告范某丁、曹某无其他房屋居住,均默认让被告范某丁、曹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要求分割该遗产。2013年,被告范某丁、曹某购置新房,搬离了上述房屋。2014年清明期间,原、被告五兄妹商量如何处理母亲金元秀留下的房屋时,被告范某丁、曹某表示该房屋已经由其夫妻俩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范某丁、曹某。原告知悉该情况后,向南通农场房产科的领导了解此事的详情,至今未有答复。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母亲金元秀生前的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由五兄妹共同继承。被告范某丁、曹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南通农场建材厂宿舍5-5的房屋继承析产并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丁、曹某辩称:1、讼争房屋中的房子系被告范某丁出资购买后与母亲(婆母)共同居住,并非遗产。2、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公房作价时没有出一分钱。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范某戊答辩意见同被告范某丁、曹某。此外,如果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金元秀夫妇名下有遗产,其要求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元秀与范成康系夫妻,婚后生有四子一女,分别是范某甲、范某丁、范某乙、范某丙、范某戊。范成康于1984年4月死亡,金元秀于1998年3月死亡并于1999年3月15日注销户口。1978年,范成康、金元秀、范某丁、范某丙、范某戊从南通农场场部搬至南通农场建材厂,共同租住在建材厂一间半房屋内。1980年12月份,该户对一间半房屋前的小伙房进行了翻新重建,1984年该户在一间半房屋后又扩建一间房屋,上述3.5间房屋的总面积为95.03平方米。1986年,南通农场建材厂将案涉一间半房屋作价向承租人出售,由被告范某丁购买,购房款450元从被告范某丁在船队工资中按月每月扣除50元。1999年6月28日,被告范某甲、曹某就案涉房屋领取了村镇集体房屋使用权证,间数为3.5间,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另查明,原告范某甲自1973年离家求学,毕业后在南京工作。原告范某乙自1978年起居住在南通环本农场。被告范某戊自1979年在南通农场造纸厂工作后搬离案涉房屋。原告范某丙自1996年起搬离案涉房屋。被告范某丁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在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海镇区土地房产管理所案涉南通农场江海新村建材厂所有权人范某丁共有人曹某房屋档案中,存档有宅基地存档通知单一份,户主显示为金元秀,该通知单未显示颁发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干部履历表、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表、证明、宅基地通知单,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证明、审批表、户口本,本院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金元秀、范成康夫妇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案涉3.5间房屋建造时间不同,应根据该户取得房屋的时间、方式依法确定权属。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做如下认定:1、关于该户购买的1.5间房屋,1986年该房屋居住人员为被继承人金元秀、原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夫妇。实际出资购买人系被告范某丁,在其他居住人员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出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1.5间房屋归被告范某丁所有。2、关于该户1980年、1983年翻、扩建2间房屋。上述房屋建造时,该户的居住人员为原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以及被继承人金元秀、范成康夫妇。房屋建造时,范某丙、范某丁均尚未成家,与金元秀夫妇共同居住,期间所建的2间房产属共有财产由上述四人共同共有。现金元秀夫妇均已去世,本院依法确认上述2间房产中金元秀夫妇遗产份额为50%。综上,案涉3.5间房产中:前、后排两间房屋中50%系被继承人金元秀夫妇的遗产。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共计5人平均享有20%的继承份额即前、后排两间房屋的10%。其余50%由原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各享有一半即前、后排两间房屋的25%。中排1.5间房屋归被告范某丁所有。关于被告范某丁、曹某辩称案涉房产权属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范某丁及曹某,房产应归属上述两人所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始取得时间均在20世纪80年代,领取房产证时间在1999年,且领取时被继承人金元秀夫妇均已去世,被告范某丁、曹某亦没有征询其余继承人意见,现该户因房产继承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属,而不应仅凭房产证来认定房屋所有人,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讼争房屋部分为该户成员共同共有,对于被继承人金元秀夫妇的遗产份额确定及继承,原、被告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即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故在遗产份额没有完全确定之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次法定继承纠纷系该户家庭内部对被继承人金元秀夫妇遗产中地上房屋的分割,本院仅对各继承人在案涉遗产中各自的份额进行明确,并不涉及户的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新村建材厂所有权人为范某丁共有人为曹某的3.5间房产中,前、后排合计2间房屋中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戊各享有10%份额,原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各享有35%份额。中排1间房屋归被告范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各负担8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周冬林代理审判员 陆 磊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