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原告:葛太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宁。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太玉以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太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太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葛太玉负担。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朗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