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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某某,女,其余略。被告潘某某,男,其余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潘登鑫;2008年9月14日生育次子潘登钊;2009年在住所地共同修建平房一栋,现欠银行贷款2000元。因与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对我从不关心,加之与公婆的关系不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我生病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才导致我带着小孩在外读书,我自己支付小孩的一切费用,现我已无法承担。另,被告总是怀疑我有外遇,在我妈临死时,他都在说我有外遇,被告对我的不信任,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可能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潘登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生长子潘登鑫随原告或是被告生活需征求其意愿,随一方生活的,另一方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共同修建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安龙县婚姻状况证明四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纳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潘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与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都是客观存在的。自与原告结婚以来,我们的感情都很好,原告说我不关心她并不存在,我外出打工是为了还清银行的欠款,银行欠款我今年已清偿完;我打工回来所挣的钱全都交由她管,我也从未怀疑过她有外遇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她要提出离婚。她在安龙带小孩读书也就才三四个月的时间,我们分开的时间就仅止那段时间。接着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某母亲病逝,我都有从广东赶回家参加葬礼,所以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已失去劳动力,因做绝育手术后劳动过度导致的,上有老下有小,离婚后我无法照顾年迈的父母与幼小的孩子。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潘登鑫;2008年9月14日生育次子潘登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在住所地共同修建平房一栋。2014年被告潘某某外出打工挣钱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刘某某在安龙照顾小孩读书,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潘某某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比较融洽的,只是近年来,被告潘某某因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双方分居也并非夫妻产生矛盾而分居,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多一点关心和多一点信任,彼此坦诚,误会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潘某某也表示了诚心和好的诚意,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定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