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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越、蒋如婷,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越、蒋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琐事与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用啤酒瓶将谢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谢某某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属于轻伤一级;硬膜下血肿属于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7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