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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增华诉被告邬学庆、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增华,邬学庆,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祝增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邬学庆,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856962-2,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刘得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得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邬学庆,该公司职工。原告祝增华诉被告邬学庆、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增华与被告大连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得梁、被告邬学庆亦是大连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增华诉称,2009年,大连海达公司承包了霍林郭勒市六十万坑口电厂的脱硫维护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祝增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该公司职工邬学庆确认祝增华施工发生工程款224493元。大连海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9万元至今未付。因邬学庆是大连海达公司职工,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其应对大连海达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邬学庆、大连海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学庆辩称,祝增华在诉状中已说明邬学庆是大连海达公司的职工,而且邬学庆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不存在个人欠付祝增华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大连海达公司辩称,对祝增华共施工了价值224493元的工程无异议,但大连海达公司出具维护费用结算单只能证明祝增华当年完成的工作项目及费用,不能作为大连海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自2009年至2011年1月大连海达公司出纳王萃萃已分七次将祝增华2009年及2010年施工的工程款27.6万元全部转账支付到了祝增华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故大连海达公司不欠祝增华工程款。祝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祝增华检修维护费用汇总》,意在证明祝增华自2009年6月至9月给大连海达公司施工发生工程款224493元,有其经理邬学庆的签字确认;二、祝增华与邬学庆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邬学庆间接承认拖欠祝增华3.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邬学庆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欠祝增华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光盘没有原始载体,通话的相对方不是邬学庆本人。大连海达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这张汇总表只能证明祝增华为大连海达公司施工的总价款,不能证明大连海达公司欠款数额;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光盘没有原始载体,通话的相对方不是邬学庆本人。祝增华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因祝增华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祝增华于2009年为大连海达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完毕后,大连海达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为祝增华出具了《祝增华检修维护费用汇总》一份,并由其公司职工邬学庆签字确认祝增华施工发生费用224493元。后大连海达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9万元经祝增华多次索要,大连海达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祝增华与大连海达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当支付”之规定,大连海达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祝增华欠款的义务。大连海达公司认可祝增华施工总工程款224493元,且辩称该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毕,其应当提供款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已依照大连海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祝增华的银行流水记录,但大连海达公司在庭审中不予出示,也未提交对祝增华的其他付款凭证,大连海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祝增华主张大连海达公司给付欠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学庆是大连海达公司的职工,其在祝增华施工完毕后代表公司出具了《祝增华检修维护费用汇总》表,且祝增华也认可邬学庆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邬学庆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大连海达公司承担,故祝增华主张邬学庆对3.9万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增华欠款3.9万元;二、驳回原告祝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审 判 员 梁 学 巍人民陪审员 王 庆 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