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德山、白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白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山,男,安徽省寿县人。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女,河南省淇县人。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山、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山、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德山、白某在本市五华区顺城街顺城停车场负二层N区N738号车位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饮料两瓶,后携赃潜逃、挥霍。被告人陈德山、白某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群众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赃款人民币27元。认为对被告人陈德山、白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抢劫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抢了13元。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德山、白某户籍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涉案物品及被害人受伤照片;6、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山、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山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7元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