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钱劲与华懿、陆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劲,华懿,陆燕玲,何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8号原告:钱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31X。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华懿,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13。被告:陆燕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29。被告:何锦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012。原告钱劲诉被告华懿、陆燕玲、何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劲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懿、陆燕玲、何锦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同时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第一被告必须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且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支付。《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30000元转账到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12条、18条、19条、20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共¥6072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给原告;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懿、陆燕玲、何锦飞均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钱劲(甲方、出借人)、被告华懿(乙方、借款人)、被告何锦飞、陆燕玲(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贷款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收取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乙方未按时还款,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还款总额以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欠款期间如发生乙方恶意拖欠款项等其他原因,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回余下款项,丙方必须履行代替乙方还款义务。本协议中出现的手写、打印文字或经各方协商并取得同意的修改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30000元给被告华懿指定的账户。在上述《贷款借据》中部有一内容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手写条款,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后由其手写加上去的。现原告以被告华懿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贷款借据、账户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华懿向原告钱劲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及账户查询明细为证,被告华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亦无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懿应在短期内向钱劲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借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华懿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1500元,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亦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华懿支付律师费215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虽然《贷款借据》中约定,如发生华懿恶意拖欠款项等其他原因,原告有权向陆燕玲、何锦飞追回余下款项,后者必须履行代替华懿还款的义务,此约定具有一定债务承担之意。但陆燕玲、何锦飞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在原告手写的保证期间条款中亦明确陆燕玲、何锦飞是作为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陆燕玲、何锦飞是为本案借贷作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期间条款是原告手写上去,但《贷款借据》注明本协议的手写、打印文字均具有同等效力。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故对该手写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9月30日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借贷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陆燕玲、何锦飞对上述华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劲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劲支付律师费21500元;三、被告陆燕玲、何锦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92元,保全费2081元,合共5073元,由被告华懿、陆燕玲、何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